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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及效力 更多...
吴航箭

  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对企业而言,拥有驰名商标,往往意味着拥有了稳定的市场和高额的利润。要取得驰名商标的法律地位,人们大多认为必须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评定。过去确实如此,这也使很多商标处于 “ 知名而不驰名 ” 的尴尬境地。尽管新的《商标法》明确了司法认定的途径,但由于我国没有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传统,不少人对这一做法还心存疑虑。

  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决定着一国保护驰名商标的范围。各国法律对驰名商标认定标准的规定不尽相同,国际条约中亦无具体规定。我国《商标法》第 14 条具体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究竟哪些因素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具有至关重要作用,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有权自由作出裁量。应当指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 TRIPS 协议)也明确了商标驰名的范围以相关公众为准。尽管如此,但对相关公众的范围并未作出明确界定。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8 条具体指出, “ 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 而且依据 Trips 协议第 16 条规定的精神, “ 相关公众 ” 应当理解为本国的相关公众。还应当注意,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时,所涉商标不限于已在我国获得注册的商标,对于非注册商标,其所有人亦可依照商标法的规定申请认定驰名商标。人民法院对于注册商标和非注册商标,应以相同标准认定其是否驰名,不受商标注册与否的影响。

  涉案的驰名商标要取得保护,首先应当获得人民法院的认定。《商标法实施条例》第 2 条虽然仅规定了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认定驰名商标,但是依据商标法第 32 条、 33 条、 43 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行政决定,须接受人民法院的审查,因此人民法院不但是驰名商标的合法认定机构,而且具有行政司法审查权的人民法院对于有关驰名商标的认定具有终局效力。 2004 年 6 月 2 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结了国内首例不服国家商标局认定驰名商标的行政案件,北京市一中院维持了商标局认定 “ 中化 ” 为驰名商标的具体行政行为。北京市一中院经审理认为,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的管理工作,具有认定驰名商标的职权。尽管 “ 中化 ” 两字未经注册,但基于中化集团商标使用的相关地域、相关公众对商标的关注和认知程度,以及对商标的呼叫方式,该组合商标中 “ 中化 ” 两字具有突出的视觉效果。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的规定,保护的驰名商标可以是未经注册商标。据此,北京市一中院做出一审判决:维持国家商标局认定 “ 中化 ” (进出口代理服务)为驰名商标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司法判例的出现,充分表明我国驰名商标认定传统观念上的突破,即商标权本质上是一种私权,是一种民事权益,因此对有关民事权益纠纷的解决应交由法院在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作出判决。
信息来源:《泉州晚报 》编辑时间:2004-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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