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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狮狼商标行政诉讼案尘埃落定 更多...
   邱玉璇与朱金阳关于“雄狮狼”、“野劲”两枚注册商标的转让争议一案,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最后朱金阳的诉求被全部驳回、对商标转让注册行为予以维持而告终。
   朱金阳以仙游县枫亭雄狮狼服装厂(系个体工商户)名义申请注册了“雄狮狼” (注册号第1936200号)、“野劲”(注册号第1940458号)两枚商标,朱金阳因欠邱玉璇货款未能偿还,同意以该两枚注册商标抵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公告了两枚注册商标的转让注册,受让人为邱玉璇,邱玉璇又将“雄狮狼”转让给上海某公司,并经商标局公告。2005年9月9日、2005年10月12日朱金阳委托福建侨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剑峰,将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告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将邱玉璇、上海某公司列为第三人。
   原告朱金阳诉称,仙游县枫亭雄狮狼服装厂是第1936200号、第1940458号商标的注册人,原告从未将上述两个注册商标出让给任何人,被告商标局在审查商标变更登记时,对第三人提供的虚假申请材料未尽认真审查义务,造成原告持有的商标被他人非法转让,被告核准转让第1936200号、第1940458号注册商标的行政行为应属无效。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做出的有关该商标转让的注册变更登记及其公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被告限期将该商标恢复到仙游县枫亭雄狮狼服装厂名下,第三人应当承担盗卖他人商标,提供虚假资料导致被告做出错误变更注册登记及公告的法律责任。原告为此提供了4份证据:1、雄狮狼服装厂与邱玉旋之间《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复印件;2、《商标注册申请书》复印件;3、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文检鉴定书》;4、宝德利商标有限公司开具的两张《发货发票》。
   邱玉璇接到应诉通知书后,立即找到福建省奥维商标知识产权事务所咨询,该所总经理林栋梁先生在充分了解该案情况后分析说,根据商标法律法规规定及商标局在受理商标注册申请、转让注册申请的具体流程,以及邱玉璇所持有的证据,凭其多年来的商标实务代理的经验判断,朱金阳的诉求应当是会被驳回;但因该案的判决结果对邱玉璇来说关系重大,邱玉璇应积极应诉,以防万一。邱玉璇经再三考虑,决定委托林栋梁出庭应诉。
被告商标局应诉称,商标局对原告和第三人邱玉旋提交的商标转让申请书件进行审查,其要件完备,被告按照规定的工作程序依法予以核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得当。被告为证明其审查程序合法提供了2份证据:1、商标局存档的《商标注册申请书》;2、商标局存档的第1936200号、第1940458号商标注册时的《商标代理委托书》。
   第三人邱玉旋的代理人林栋梁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林栋梁认为被告核准第1936200号、第1940458号商标转让的行为并无不当之处,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林栋梁质证说,原告证据1、2是真实性的,但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诉争的两枚注册商标的转让不是朱金阳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3是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文检鉴定书》,违反法定程序,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虽然《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上有关仙游县枫亭雄狮狼服装厂的公章与仙游县枫亭雄狮狼服装厂现使用的公章不同,但仙游县枫亭雄狮狼服装厂现使用的公章也与《商标注册申请书》上有关仙游县枫亭雄狮狼服装厂的公章不同,而《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上与《商标注册申请书》上关仙游县枫亭雄狮狼服装厂的公章却是相同;证据4是复制件,上面有两种笔迹,且公章与发票上注明的单位不符,从内容上看不出原告与邱玉旋之间有商标注册代理关系,该证据也与原告在本案中的诉求无关。邱玉旋为了证明其转让行为的合法性,提供了4份证据:1、原告出具给邱玉璇的《欠条》1张;2、宝德利商标有限公司开具的《发货发票》两张;3、雄狮狼服装厂盖章的同意将两枚注册商标抵债给邱玉璇的《商标协议》;4、第1936200号、第1940458号商标注册证原件。
   经过多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人举证质证及激烈的法庭辩论,一审法院采信了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采纳了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法庭上的辩论意见,维持被告商标局核准公告将注册人为仙游县枫亭雄狮狼服装厂的第1936200号、第1940458号注册商标转让给邱玉旋的行政行为。一审判决后,原告朱金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后,驳回朱金阳的上诉。
信息来源:《 》编辑时间:2006-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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