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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利郎(中国)有限公司第33类“LILANZ”商标重新裁定不予核准注册


  



        关于第8272717号“LILANZ”商标

                 异议复审裁定书


                  商评字[2014]第045457号重审第0000000979号


  异议复审申请人(原异议人):林栋梁,泉州市名牌研究会会长,利郎国际酒业有限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奥维商标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被异议人):利郎(中国)有限公司
 
   地址:福建省晋江市青阳街道延平路利郎工业区
 
   申请人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我委)商评字[2014]第045457号《关于第8272717号“LILANZ”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一中院作出(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525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委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委重新作出裁定。我委及被申请人不服北京市一中院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院作出(2014)高行知终字第343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委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院判决认为,第8272717号“LILANZ”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第3121752号“利郎LiL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均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由英文字母组合“LILANZ”构成,引证商标一由中文“利郎”及英文字母组合“LiLang”组成。两商标字母部分“LlLANZ”及“LiLang”均为6个字母组成,仅在尾字母上存在差异,读音亦较为近似。二者如果并存使用在葡萄酒等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于引证商标一目前仍为有效商标,因此,林栋梁注册该商标是否具有主观恶意,不是本案审理范围。
   我委认为,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于当事人不服商标局做出的异议裁定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含5月1日)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提出异议和复审的主体资格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其他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根据北京市高院生效判决,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LILANZ”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英文部分“LiLang”仅尾字母不同,二者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开胃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薄荷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依照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被异议商标“LILANZ”不予核准注册。
  被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曰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事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整理:福建省奥维商标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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