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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卡骆驰”商标异议复审行政诉讼一审胜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4132号





   原告厦门卡骆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湖里营运中心4#楼1层01单元(湖里区枋钟路2368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李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栋梁,泉州市名牌研究会会长、福建省奥维商标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一号。
 
 
 法定代理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闫文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克洛克斯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科罗拉多州80503尼沃特市,东干溪大道7477号。





    法定代理人莎拉·豪威斯多克,法人及助理秘书长.
 
 
 委托代理人谯荣德,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田,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卡骆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卡骆驰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10437号关于第5622954号“卡骆驰”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以下简称第110437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克洛克斯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卡骆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栋梁,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闫文丽,第三人克洛克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10437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克洛克斯有限公司就厦门卡骆驰公司注册的第5622954号“卡骆驰”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所作出的。其在裁定书中认定:
  
异议复审案件的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先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等。本案中,根据商标评审委员会查明的事实2可知,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克洛克斯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将“卡骆驰”作为商号在深圳等地进行了登记,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设计开发、生产经营鞋类制品等。同时,商标评审委员会查明的事实4、5、6可知,被异议商标原注册人林志源任职的公司多次侵犯申请人关联公司“卡骆驰”商号及其他在先权利。在此前提下,被异议商标原注册人林志源将独创性较强的“卡骆驰”文字作为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在鞋(脚上的穿着物)等穿戴类商品上,主观目的难谓正当,并易使消费者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克洛克斯有限公司或与克洛克斯有限公司存在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致使克洛克斯有限公司的利益收到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第三人在在先商号权。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克洛克斯有限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将“卡骆驰”作为商标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克洛克斯有限公司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克洛克斯有限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不成立。此外,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而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所指情形。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厦门卡骆驰公司不服第110437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被异议商标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符合2001年《商标法》第八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并不侵犯第三人商号权。第三人及其关联企业有“克洛克斯”、“卡骆驰”等不同译法,不具有唯一指向性。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在美国、新加坡、香港、深圳及上海的五家公司是关联公司,且在美国与新加坡的两家公司翻译成“克洛克斯”公司,其商号权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在香港及深圳的两家公司分别成立于2006年3月和4月,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不过半年,在短短不到半年时间内,该商号大量使用达到一定知名度,跨越空间及行业界限是不可能的。而2007年方成立的上海公司成立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也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四,对于本案不违反《民法通则》、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后半部分、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认定原告予以认同。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110437号裁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其坚持第110437号裁定中的意见,认为第110437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对第110437号裁定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克洛克斯有限公司述称:一、克洛克斯有限公司是著名的鞋产品生产商,经过广泛宣传,在中国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二、“卡骆驰”是第三人在先使用,克洛克斯有限公司关联公司在中国先注册的公司商号,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原告将该商号作为商标进行登记注册的行为不但损害了克洛克斯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先享有的商号权,而且还使消费者对被申请商标标识的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1、克洛克斯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对“卡骆驰”享有商号权,且取得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2、“卡骆驰”商号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享有广泛知名度。3、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克洛克斯有限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综上,第110437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第5622954号“卡骆驰”商标(即被异议商标)现权利人为厦门卡骆驰公司,申请日期为2006年9月22日,指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婴儿全套衣、体操服、体操鞋、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商品上。
  
克洛克斯有限公司在异议期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查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克洛克斯有限公司引证于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CROSLITE及图”未构成近似。克洛克斯有限公司称厦门卡骆驰公司恶意抄袭、复制其商标并侵犯其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据此商标局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46311号裁定(简称第46311裁定),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克洛克斯有限公司不服第46311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13年11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10437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厦门卡骆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并提交以下4份证据:
    1、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档案;
  
 2、第三人提交的《异议复审申请书》及证据材料;
  
 3、原告提交的答辩理由及证据材料;
   
4、《商标异议复审答辩通知书》、《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
   第三人向法院提交了以下五份证据:
  
1、 原告侵权产品与第三人产品及产品名称对比;
  
 2、 原告仿冒第三人商业元素与第三人商业元素对比;
  
 3、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
  
 4、 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原告侵犯第三人专利的审查决定书;
  
 5、 搜索百度网页,证明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第1104737号裁定、第46311号裁定、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原告在评审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但鉴于本案被诉裁定的作出日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前半部分的规定。
  
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前半部分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本案中的“在先权利”主要涉及到第三人的商号权。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第三人的商号权的主要依据是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第三人的关联公司将“卡骆驰”作为商号在深圳等地进行了登记。但侵犯他人的商号权以该商号有一定知名度为前提。本案第三人在异议复审阶段提交的广告宣传、推广信息等证据的时间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故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卡骆驰”商号经其长期宣传和使用,在“服装、婴儿全套衣、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第三人的商号权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告的相应诉讼理由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第110437号裁定的主要证据不足,结论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3]第110437号关于第5622954号“卡骆驰”商标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厦门卡骆驰贸易有限公司提出的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厦门卡骆驰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克洛克斯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被异议商标)      (引证商标)

2015-8-10来源泉州市名牌研究会、福建省奥维商标知识产权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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