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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申请驳回复审行政诉讼一审判决书

  【重磅商标案件消息】近日,泉州市名牌研究会会员企业“石狮蚂蚁城鞋服有限公司”状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一审宣判胜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4)一中行()初字第10729


原告:石狮蚂蚁城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宝盖鞋业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经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栋梁,泉州市名牌研究会会长、福建省奥维商标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石狮蚂蚁城鞋服有限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11272号关于第9085934号“ANTCIT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111272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1218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42 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狮蚂蚁城鞋服有限公司的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栋梁、陈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委托代理人杜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111272号决定中认为:第9085934号“ANTCITY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与第4245677号“金丝蚁JINSIYI”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第979565号“SHIBORDIN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与第3293688号“蚂蚁城ANTCITY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3965603号“蚂蚁城ANTCIT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663972号“蚂蚁城ANTCITY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七)主要识别部分均为” ANTCITY及图”,与第3931685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4335369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六)在图形的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故申请商标与五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游泳衣、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游泳衣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袜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游泳衣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七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类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五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驳回。


原告石狮蚂蚁城鞋服有限公司起诉称:申请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予注册。第16884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16884号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书面答辩称:坚持在第16884号决定中的意见。第16884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系第9085934号“ANTCITY及图”商标,于201112 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系第3293688号“蚂蚁城ANTCITY及图”商标,申请注册在先,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已无效。


引证商标二系第3931685号图形商标,申请注册在先,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已转让给石狮蚂蚁城鞋服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三系第3965603号“蚂蚁城ANTCITY及图”商标,申请注册在先,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已无效。


引证商标六系第4335369号图形商标,申请注册在先,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仍为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七系第4663972号“蚂蚁城ANTCITY及图”商标,申请注册在先,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已无效。


石狮蚂蚁城鞋服有限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驳回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各方当事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2013830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已于201451施行,鉴于本案被诉决定(裁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而本案审理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鉴于本案被诉决定(裁定)的作出日均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识别部分的方法,结合个案具体情形综合考虑,比对商标在音、形、义等方面是否存在相同或相似因素,是否存在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的可能性。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在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时,应当以商标注册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为准,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由商标局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供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制定,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参考。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七已无效,引证商标二已转让给石狮蚂蚁城鞋服有限公司,故上述引证商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同时,一方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商品均分布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从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因素考虑,可以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近似商品。另一方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相比较,从商标图形结构分析,申请商标由蚂蚁图形及文字“ANTCITY及图”组成,且文字部分较为显著,而引证商标六由两个相同的蚂蚁图形组成;从商标图形部分分析,申请商标的蚂蚁图形偏于写实风格,引证商标六的商标图形是由两只微笑面容的蚂蚁图形组成,风格更偏于卡通风格,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整体图形外观不近似、视觉效果区别较为显著。是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所述,原告石狮蚂蚁城鞋服有限公司的相应诉讼理由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11272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11272号关于第9085934号”ANTCIT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针对原告石狮蚂蚁城鞋服有限公司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六




信息来源:福建省奥维商标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整理     2015-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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