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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终审林栋梁总经理斩获第24类商标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高行(知)终字第30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利郎(福建)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城关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王东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镇,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龙滨,男,汉族,1987年2月11日出生,融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前湾港路579号内5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栋梁,男,汉族,泉州市名牌研究会会长、福建省奥维商标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总经理、利郎国际酒业董事长。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利郎(福建)时装有限公司(简称利郎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3969号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为第3126591号“利郎LiLang”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见附图),由林栋梁于2002年3月2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4类布、纺织用玻璃纤维织物、纺织品壁挂、毡、纺织品毛巾、床单(纺织品)、纺织品家具套、洗涤用手套、哈达、旗帜商品上。
  
第626989号“利郎”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见附图),由利郎(中国)有限公司于1992年1月27日申请注册,专用期限至2013年1月19日,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
  
第1144625号“利郎LILANG”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见附图),由利郎(中国)有限公司于1996年12月19日申请注册,专用期限至2018年1月20日,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袜、领带、手套商品上。被异议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利郎公司于法定期限内就异议商标提出异议。
   
2007年10月10日,商标局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5298号“利郎LiLang”商标异议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林栋梁不服该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未获支持。后林栋梁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320号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异议复审裁定,要求其重新作出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利郎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高行终字第543号判决维持原判。在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审查阶段,利郎公司提交了情况说明及服装扣、服装拉链、布等商品使用利郎商标图样复印件、利郎品牌宣传图片复印件、广告发票复印件、统计局证明复印件、销售发票复印件、媒体报道、荣誉证书、驰名推荐证明、驰名证书复印件、林栋梁身份报道网页等证据。
  
2013年7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5909号重审第1543号关于第3126591工号“利郎LiLang”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1543号裁定),认定:第一,因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要求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就异议商标复审申请作出裁定,故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对本案作出裁定程序合法。第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布、纺织用玻璃纤维织物是服装制作的基本原料,与引证商标一中服装商品密切相关。纺织品壁挂、毡、纺织品毛巾、床单(纺织品)、纺织品家具罩、哈达、旗帜的原料与服装相同,都是布或其他纺织品。洗涤手套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手套商品功能用途上有重合。从利郎公司的证据可以认定引证商标一在服装商品上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林栋梁将他人有较强独创性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完全相同的异议商标注册在他人赖以知名的服装商品关联性较强的布等商品上时,考虑到利郎公司的知名度、林栋梁围绕“利郎”注册多件商标、明显傍名牌的主观恶意情况,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容易让公众误认为该产品是利郎企业的附属产品或纪念物品、赠品等,从而对商品来源造成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三,鉴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综合考虑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情况、注册被异议商标的主观意图情况、该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可能产生的后果,且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利郎公司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对利郎公司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所提理由不再评述。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无有碍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本案审理过程中,林栋梁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交了第1543号裁定、送达信封、福建省奥维商标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320号、(2011)高行终字第543号行政判决书证据。
   
林栋梁不服第1543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生效判决重新审查并作出1543号裁定以及在作出裁定的行政过程中接收利郎公司情况说明等材料并无违法之处,林栋梁亦未能说明其上述理由的法律依据,故对其认为第1543号裁定程序违法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4类布、纺织用玻璃纤维织物、纺织品壁挂、毡、纺织品毛巾、床单(纺织品)、纺织品家具套、洗涤用手套、哈达、旗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有较大区别,不致造成混淆误认,未构成类似商品。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原料相同、功能用途有重合等理由认定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有误,不予支持。鉴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1543号裁定中未对利郎公司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所提理由进行评述,故上述内容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543号裁定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林栋梁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第1543号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关联性较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林栋梁具有恶意。
   
利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利郎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林栋梁具有恶意。
  
林栋梁服从原审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异议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在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字形、读音方面均近似,整体上已构成近似商标,各方对此均无异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4类布、纺织用玻璃纤维织物、纺织品壁挂、毡、纺织品毛巾、床单(纺织品)、纺织品家具套、洗涤用手套、哈达、旗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审法院认定上述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并无不当。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利郎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利郎(福建)时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代理审判员 马 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耿巍巍












  据此,泉州市名牌研究会会长、利郎国际酒业董事长、福建奥维商标知识产权事务所总经理林栋梁在第24类布、纺织用玻璃纤维织物、纺织品壁挂、毡、纺织品毛巾、床单(纺织品)、纺织品家具套、洗涤用手套、哈达、旗帜商品上经过商标行政诉讼,获得司法两审终审胜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将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书重新作出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依法核准林栋梁会长在上述商品上的“利郎”商标注册!











(来源:福建省奥维商标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201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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