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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郎国际酒业林栋梁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一审胜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5251号  




  原告:林栋梁,男,泉州市名牌研究会会长、利郎国际酒业董事长。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钱珠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利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科技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冬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帅海涛,男,利郎(中国)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林栋梁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45457号关于第8272717号“LILANZ”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045457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利郎(中国)有限公司(简称利郎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7月1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栋梁,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钱珠琳,第三人利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帅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045457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林栋梁就利郎公司申请注册的第8272717号“LILANZ”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所提撤销注册申请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
   
被异议商标是由纯字母“LILANZ”构成,与第3121752号“利郎LiL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较大,不构成近似标识。即使两商标并存于开胃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亦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所述,林栋梁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林栋梁不服第045457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经第三人利郎公司的使用,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已经形成了“LILANZ”与“利郎”中文唯一对应的概念。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仅字母部分仅有“Z”与“G”一个字母之差,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和呼叫上十分近似;并且引证商标中文部分“利郎”也与讼争商标相对应、对译的关系从而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法应不予核准注册。二、引证商标一、及第8504520号“LiL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504521号“LIL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原告许可给其担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北京利郎国际酒业有限公司及该公司的泉州分公司使用,已经在一定区域内,特别是原告及第三人同处的泉州区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若讼争商标核准注册,势必会造成酒类市场上的混乱,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045457号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045457号裁定作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利郎公司同意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答辩意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是由利郎公司于2010年5月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3301群组开胃酒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由林栋梁于2002年3月22日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己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3年3月20日止,核定使用在第33类3301群组开胃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三申请日均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
   
林栋梁在异议期内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作出(2013)商标异字第19057号裁定书,裁定林栋梁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林栋梁于2013年7月30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林栋梁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林栋梁引证商标的详细信息和其他商标国际注册情况;2.被许可人的营业执照;3.引证商标的相关宣传使用证据和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
  
利郎公司在商标评审委员会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在诉讼过程中,林栋梁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补充提交了报刊、商标信息及(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3833号行政判决书等5份新证据,证明第三人利郎公司在生产经营、广告宣传、商标注册申请时均把其企业字号、中文商标“利郎”与讼争的“LILANZ”同时使用。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已经形成了“LILANZ”与“利郎”中文唯一对应的概念,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
   
在庭审过程,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及第三人利郎公司均认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以上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2013)商标异字第19057号裁定书复印件、当事人在商标异议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案诉讼程序补充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法律适用
 
 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而本案审理时间处于2 0 1 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
  
 鉴于本案被诉裁定的作出日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及第三人利郎公司均表示对被异议商标指定适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无异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仅对商标是否近似进行评述。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由英文字母组合“LILANZ”构成,引证商标一由中文“利郎”及英文字母组合“lilang”组成。两商标字母部分“LILANZ"及“lilang”均为6个字母组成,仅在尾字母上存在差异。第三人利郎公司在其他类别上将中文“利郎”与字母组合“LILANZ"共同注册为商标,并进行了较大范围的宣传和使用,使得中文“利郎”与字母组合“LILANZ”形成了较为固定的对应关系,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加之,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呼叫近似,如并存使用在开胃酒等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容易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混淆,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应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认定有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第045457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台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45457号关于第8272717号“LILANZ”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二、责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针对原告林栋梁就第8272717号“LILANZ”商标所提的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 勃




代理审判员 杨 钊




人民陪审员 张 军







二O一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史兆欢



至此,对泉州市名牌研究会会长、利郎国际酒业董事长林栋梁而言,这是一个丰收的八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个月内连续三次判决撤销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国家商评委根据相同当事人之间在24类、26类、33类三个不同的商品类别和三个不同的案件事实先后所作出的三次商标异议纠纷裁定只因利郎国际酒业不服而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短短三十天内就分别被法院经司法审查后一审宣判撤销。








被异议商标:











引证商标一:











信息来源:福建省奥维商标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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