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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栋梁状告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胜诉
                                              (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3969



   原告:林栋梁,泉州市名牌研究会会长、利郎国际酒业董事长。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利郎(福建)时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东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镇,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畅玮丽,融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原告林栋梁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5909号重审第1543号关于第3126591号“利郎LiLang”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1543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1543号裁定的相对人利郎(福建)时装有限公司(简称利郎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栋梁,第三人利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镇、畅玮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543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利郎公司就林栋梁申请注册的第3126591号“利郎LiLang”商标(简称异议商标,见附图)所提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第一,因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要求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就异议商标复审申请做出裁定,故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对本案做出裁定程序合法。第二,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布、纺织用玻璃纤维织物是服装制作的基本原料,与第626989号“利郎”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见附图)中服装商品密切相关。纺织品璧挂、毡、纺织品毛巾、床单(纺织品)、纺织品家具罩、哈达、旗帜的原料与服装相同,都是布或其他纺织品。洗涤手套与第1144625号“利郎LILANG”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见附图)指定使用的手套商品功能用途上有重合。从利郎公词的证据可以认定引证商标一在服装商品上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林栋梁将他人有较强独创性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完全相同的异议商标注册在他人赖以知名的服装商品关联性较强的布等商品上时,考虑到利郎公司的知名度、林栋梁围绕“利郎”注册多件商标、明显傍名牌的主观恶意情况,异议商标的注册容易让公众误认为该产品是利郎企业的附属产品或纪念物品、赠品等,从而对商品来源造成误认。综上,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三,鉴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综合考虑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情况、注册异议商标的主观意图情况、该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可能产生的后果,且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利郎公司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对利郎公司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所提理由不再评述。异议商标本身并无有碍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林栋梁诉称:第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中明确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就第3126591号‘利郎LiLang’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作出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对案件“重新作出裁定”,并对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而并非是“重新审理后作出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重审中接收利郎公司情况说明应为程序违法。第二,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第三,利郎公司营业收入、纳税、利润极低,负债总额高,净利润连续两年亏损,2000年净利润为零。第四,引证商标申请前已有他人注册了“利郎”商标,“利郎”一词并不具备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并非利郎公司独创。异议商标申请于2002年3月27日,其时,福建省奥维商标知识产杈事务所有限公司并未成立。当年利郎公司全年的产品销售收入仅1500万,利润仅17万元,净利润甚至是-2.58万元,并无知名度。林栋梁是出于善意而申请异议商标,在其他类别上申请商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有也是善意申请及善意使用。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1543号复审裁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利郎公司同意第1543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异议商标为第3126591号“利郎LiLang”商标,由林栋梁于2002年3月2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4类布、纺织用玻璃纤维织物、纺织品壁挂、毡、纺织品毛巾、床单(纺织品)、纺织品家具套、洗涤用手套、哈达、旗帜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为第626989号“利郎”商标,由利郎(中国)有限公司于1992年1月27日申请注册,专用期限至2013年1月19日,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为第1144625号“利郎LILANG”商标,由利郎(中国)有限公司于1996年12月19日申请注册,专用期限至2018年1月20日,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袜、领带、手套商品上。
   
异议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利郎公司于法定期限内就异议商标提出异议。2007年10月10日,商标局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5298号“利郎LiLang”商标异议裁定:第3126591号“利郎LiLang”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林栋梁不服该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未获支持。后林栋梁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320号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异议复审裁定,要求其重新作出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利郎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高行终字第543号判决维持原判。在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审查阶段,利郎公司提交了情况说明及服装扣、服装拉链、布等商品使用利郎商标图样复印件、利郎品牌宣传图片复印件、广告发票复印件、统计局证明复印件、销售发票复印件、媒体报道、荣誉证书、驰名推荐证明、驰名证书复印件、林栋梁身份报道网页等证据。2013年7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1543号裁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林栋梁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商评字(2010)第5909号重审第1543号《关于第3126591号“利郎LiLang”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送达信封、福建省奥维商标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320号、(2011)高行终字第543号行政判决书证据。
   
庭审过程中,林栋梁明确表示对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标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异议商标档案、异议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虽然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但鉴于本案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二、关于本案程序问题
   
在本案中,林栋梁声称我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中明确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就第3126591号‘利郎LiLang’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作出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对案件“重新作出裁定”,并对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而并非是“重新审理后作出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重审中接收利郎公司情况说明应为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生效判决重新审查并作出1542号裁定以及在作出裁定的行政过程中接收利郎公司情况说明等材料并无违法之处,林栋梁亦未能说明其上述理由的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认为第15 42号裁定程序违法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要构成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一、商标相同或近似;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上述两个条件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在本案中,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字形、读音方面均近似,整体上已构成近似商标,林栋梁对此亦不持异议。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4类布、纺织用玻璃纤维织物、纺织品壁挂、毡、纺织品毛巾、床单(纺织品)、纺织品家具套、洗涤用手套、哈达、旗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2 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有较大区别,不致造成混淆误认,未构成类似商品。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原料相同、功能用途有重合等理由认定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有误,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1543号裁定中未对利郎公司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所提理由进行评述,故上述内容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
   
综上,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543号裁定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撤销。原告林栋梁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5909号重审第1543号关于第3126591号“利郎LiLang”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林栋梁就重审第1543号关于第3126591号“利郎LiLang”商标所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信息来源:

福建省奥维商标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2014-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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