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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蒙革命老区惟一一件驰名商标遭遇商标侵权 工商维权成被告法院还公道
(作者徐晓 陈德彪)近日,随着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一起因商标近似侵权被山东省临沭县工商局处罚引起的行政诉讼案尘埃落定。该院维持临沭县法院的一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临沭县法院驳回原告临沭县某机械厂(下称机械厂)诉讼请求的原审判决。临沭县工商局关于对原告的侵权处理决定得到两级法院的支持。

  “沭河”遭遇“涑河”

  2003年10月28日,山东常林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常林集团)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了山东拖拉机制造厂的图形及文字组合注册商标“沭河SH”,被核定的商品使用范围为第12类商品“手扶拖拉机”。经过几年的努力,“沭河牌”手扶拖拉机在同类农机市场竞争中占据了优势和主导,加上物美价廉,在我国广大农村享有很高的知名度。2003年7月16日,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常林集团使用在手扶拖拉机上的“沭河SH”

  注册商标审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

  2004年8月,该商标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沭河SH”注册商标成为沂蒙老区历史上第一件,也是唯一一件驰名商标。

  2003年11月,常林集团发现在安徽、河南、山东等市场上普遍出现了一种商标为“涑河SH”牌的手扶拖拉机,其商标组合的拼音缩写“SH”与自己的沭河商标组合的拼音缩写相同,该品牌手扶拖拉机的使用说明书及“三包”凭证与“沭河牌”手扶拖拉机使用说明书和“三包”凭证的内容、字体、格式基本相同,而该品牌手扶拖拉机上所贴的“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书”编号QT2000011也与自己的手扶拖拉机推广许可证相同,只是厂名、厂址有所不同。常林集团对此非常愤慨,以抄袭、模仿自己的“沭河SH”注册商标,误导农村相关公众,给自己造成损失为由向临沭县工商局进行了举报。

  工商依法处理成为被告

  接到举报后,临沭县工商局随即立案并着手展开调查,在掌握了一定证据的基础上,对在本辖区内的机械厂生产的带有侵权铭牌的230台手扶拖拉机底盘及没有使用的3500个铝制“涑河”铭牌实施扣留。据涉嫌侵权的机械厂供述,至工商局查获时止,自己共生产带有“涑河”商标的手扶拖拉机底盘230台,以每台1120元的价格销售了60台,所得货款6.72万元。

  2004年2月4日,临沭县工商局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通过比对整体和商标的主要部分,认为“涑河”与注册商标“沭河”的字形、读音、含义及图形的构图非常相似,极易使相关的农民对手扶拖拉机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沭河”注册商标的手扶拖拉机有特定的联系。一般农民的注意力是区别不开的,因此,足以认定“涑河”商标侵权。该局遂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机械厂以“涑河”商标不构成商标侵权为申请理由要求听证。2004年2月20日,临沭县工商局组织了听证会,机械厂没有强有力的理由和证据推翻“涑河”的侵权认定。2004年3月4日,临沭县工商局作出处罚决定,认定机械厂使用“涑河”商标行为系近似商标侵权行为,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标标识3536个,罚款人民币6.72万元。

  机械厂对临沭县工商局的处理决定不服,向临沭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临沭县工商局对
自己做出的处罚决定,返还被扣押的商品,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依法送还公道

  庭审中,原、被告围绕“涑河SH”商标与“沭河SH”注册商标是否近似这个焦点问题展开了辩论。

  原告诉称,2003年3月4日,被告以原告在生产、销售手扶拖拉机过程中使用的“涑河”商标侵犯了常林集团的“沭河”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作出的处罚是错误的,“涑河”商标与“沭河”名称、图形、字体、使用颜色具有明显的区别,不属于“近似”商标。

  被告辩称,“涑河”与“沭河”二者标示的文字、图形、字母组合图案和发音非常近似,均使用了大写字母“SH”,“涑河”牌手扶拖拉机使用说明书及“三包”凭证的内容、字体、格式基本相同,并且“涑河”牌手扶拖拉机上所贴的“推广许可证”编号与“沭河”牌手扶拖拉机的合法编号完全相同,其侵权的意图及行为非常明显。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使用的“涑河”商标与常林集团的“沭河”注册商标从文字、读音上相似,含义相同,都是“河流”,图案设计都是SH。从商标整体上看,也非常相似,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并且,常林集团的“沭河”注册商标已使用多年,又是山东省著名商标,其显著性和知名度都很高。被告的认定和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查证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机械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上诉人的处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应与维持,遂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信息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 编辑时间:2005-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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