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搜索:
  当前位置--奥维首页-->商标新闻
立邦案:究竟谁傍谁的名牌
随着那句人人耳熟能详“立邦漆,处处放光彩”的广告词,国际知名涂料大鳄———立邦漆早已成为中国众多家庭、单位建筑装潢的首选涂料,其市场占有率十几年来始终牢牢占据着全国涂料行业的龙头老大地位。

然而在今年初,广东一家名不见经传的化工企业———广州保赐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赐利”),在当地白云宾馆召开了一个颇具规模的“声讨立邦商标侵权新闻发布会”,称该公司注册的“美得丽”、“永得丽”商标多年来一直遭到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廊坊立邦涂料有限公司、立邦涂料(广东)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立邦公司”)的假冒,“保赐利”现已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法院起诉,要求“立邦公司”道歉并赔偿400万元人民币。随后不久,“保赐利”又向广州市中级法院递交了诉状,诉讼总标的额也飙升到1600万元。

这不啻是在中国的涂料界乃至整个建筑装潢行业掀起了一场轩然大波,无数消费者、油漆工对此感到困惑不解:我们用了多年的“美得丽”、“永得丽”居然全部是假冒的?它的亲爹竟然是“保赐利”?“保赐利”是谁?

保赐利称: 我们买来了“美得丽”、“永得丽”商标,却被立邦公司侵权了。

立邦公司认为: “美得丽”、“永得丽”我们已经用了四十多年,树大招风啊!

广州保赐利化工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7月,是由泰国保赐利伦敦化工有限公司在其原有广东潮阳公司的基础上组建的,公司位于广州从化经济技术开发区。主要从事化工五金装饰、汽车美容护理、摩托车养护等行业。

保赐利公司是在2000年11月从汕头市升平区港通商行受让了“美得丽”、“永得丽”商标,获得两个商标在国内市场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而港通商行是在1994年5月21日向国家商标局注册了“美得丽”、“永得丽”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类的油漆、喷漆、涂料、清漆等。当时立邦公司曾向国家商标评审委提出商标注册不当的申请,认为港通商行将立邦在国外畅销品牌“美得丽”、“永得丽”抢注,请求撤销其注册商标。商标评审委以立邦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为由,认为所提商标注册不当的理由不成立,裁定“美得丽”、“永得丽”注册商标专用权予以维持。

关于这段历史,立邦公司法务部经理陈复仁不无遗憾地向记者介绍说:“立邦产品是1992年通过一些大的代理商进入中国大陆的,港通商行当时是很小的经销商,该商行从一级经销商那里进立邦公司的产品销售。由于立邦公司所在的总部新加坡对商标权的确认是采用使用在先的原则,因此,他们对此一直没有在意。1999年,立邦公司开始注意到这个问题,才发现已经被别人抢注了,就以使用在先为理由要求商标评审委撤销港通商行的商标注册。由于当时重视不够,立邦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被驳回了。最近立邦公司又搜集了充分的证据,重新向评审委提出撤销‘美得丽’、‘永得丽’商标的申请并已被受理。”

记者在采访中发现了“保赐利”一个很有意思的“情结”:喜欢注册商标。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直属事业单位———通达商标服务中心提供的一份资料显示,目前“保赐利”在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竟有53个,其中不乏“ATM”、“WIN”、“US;1”等社会公众认知度较高的通用名称。

“立邦”源于有着117年悠久历史的日本“NIPPONPAINT”(日本漆),“立邦”即“NIPPON”的音译。20世纪60年代后,“立邦”通过新加坡立时集团的经营运作,在日本以外的亚洲市场范围内取得了空前的发展,在相关消费群体中取得了很高的认知度和美誉度。立邦漆在1992年进入中国大陆,目前在中国建有三家独资企业,即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廊坊立邦涂料有限公司和立邦涂料(广东)有限公司,此外还有重庆立邦涂料有限公司和苏州立邦涂料有限公司两家合资企业,在引进先进的管理和市场营销理念的同时,也将有关产品名称体系引入了中国内地市场。在近几年的全球涂料厂家排名统计中,立邦漆无论是产量还是销售额在亚太地区稳居首位,在全球名列前茅。

“立邦没有侵权。”陈复仁强调。他向记者介绍,Matex、Vinilex这两个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立邦在海外市场已使用多年,并已注册其英文的商标,而“美得丽”、“永得丽”属于英文的中文音译名称。1963年,立时集团在新加坡开发区建立工厂开始生产立邦漆,此时其生产的涂料包含:美得丽、永得丽、保得丽、喷得丽、丝得丽五大产品,并在一些华人地区如新加坡、马来西亚、菲律宾以及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使用“美得丽”、“永得丽”的中文名称;1992年10月开始进入中国内地。至此,立邦对“美得丽”、“永得丽”产品名称的使用已有四十多年历史,这两个知名产品的特有名称与立邦是不可分割的,并不会使消费者对产品产生混淆,相反,港通商行是恶意注册。

陈复仁认为,国外的大公司在遇到类似的情况时,一般采取妥协的办法,花大钱向恶意注册者购买。但是,立邦不想这样做,因为“我们认为港通商行、‘保赐利’公司的行为是不道德的,不能妥协”,因此,希望在法律上把理讲清楚。

立邦公司法律顾问———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陈乃蔚认为,立邦旗下的“美得丽”、“永得丽”并未作为商标使用,而是作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存在,并不构成侵权。陈乃蔚进一步说,如果市场上“永得丽”、“美得丽”乳胶油漆满天飞,大家会在购买时很疑惑,不知是哪家生产的。但现在全国究竟有几个消费者看见过、购买过或者使用过保赐利的“美得丽”、“永得丽”产品呢?相反,消费者是认准“立邦”牌的“美得丽”、“永得丽”才去购买的。陈乃蔚表示,正是因为“立邦”的这两个产品在市场上有相当知名度,树大招风,才导致了这场诉讼。

作为一家享誉国际、年销售额超30亿元的涂料业巨头,立邦公司进入中国后,用于宣传产品的广告经费投入每年高达数亿元。中国的执法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数次打击了多家假冒该公司产品的不法厂商。有两份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特别值得一提。一份是湖北省武汉市中级法院2002年9月12日的判决书,在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立邦公司经济损失外,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用法院判决的形式认定,“立邦漆系列商标为驰名商标”。另一份是湖南省永州市中级法院今年3月4日的判决书,在判决被告停止侵权的同时,“确认‘美得丽’、‘永得丽’为立邦中国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权威的中国涂料工业协会在今年2月也很快站出来表明了自己的鲜明态度:“作为涂料界的行业协会,我们至今未获得市场上除有立邦公司‘立邦美得丽’、‘立邦永得丽’之外的其他企业生产的‘美得丽’、‘永得丽’油漆或乳胶漆产品的信息。”

专家、学者观点: 商标权不应侵害在先权利,否则不仅有悖立法本意,而且将严重扭曲市场竞争秩序。

业内人士认为,“保赐利”和立邦公司这场纠纷的焦点,是在先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和在后的注册商标权发生的冲突。

对在先权利的保护,我国是在制定1993年的商标法实施细则时才正式提出,当时是将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进行注册的行为解释为一种不正当注册的行为。2001年修改商标法时直接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如有违反,在先权利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撤销侵犯其权利的注册商标。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编撰的《知识产权审判指导》一书,被称之为“知识产权法官的教科书”。在2004年第二辑中,知识产权专家金多才阐述了他的观点,“按照保护在先权利人的原则处理在后权与在先权之间的冲突包括两层含义:第一,在后权的取得侵犯他人的在先权的,该在后权的取得仅有形式上的法律依据,而没有实质上的法律依据,该在后权与在先权发生冲突时,只保护在先权不保护该在后权。第二,在后权的取得未侵犯他人的在先权的,该在后权的取得既有形式上的法律依据,又有实质上的法律依据,该在后权与在先权发生冲突时,既要在特定范围内保护在先权,又要在特定范围内保护在后权。”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院长陶鑫良从三个方面分析认为,立邦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第一,立邦公司拥有因使用在先并知名于前而产生的在先权利。如果当时港通公司申请和获准注册“美得丽”商标时,其明知或者应知在我国已经存在立邦公司在前使用的“立邦永得丽”、“立邦美得丽”知名商品特有名称,那么港通公司的行为就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的行为,即使这种行为得逞,其抢注的商标也不能否定和对抗相应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之在先权利,不能因此禁止相应的“立邦永得丽”、“立邦美得丽”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使用。第二,消费者不会将“立邦永得丽”、“立邦美得丽”误认为“永得丽”、“美得丽”,恰恰相反,消费者容易将“永得丽”、“美得丽”误认为衍生于立邦驰名品牌,来自于“立邦永得丽”、“立邦美得丽”或者来自与立邦公司关联,造成“反向混淆”。第三,虽然立邦公司1998年提出对“永得丽”、“美得丽”注册商标的异议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而被驳回,但其现在还可以主张其在先权利。因为一方面在法律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立邦公司已提出过异议。另一方面,即使放弃或者丧失商标评审异议的行政请求权益,其相关组合使用商标中的在先权利也不应当受这一因素有任何影响。

“我国有很多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要保护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北京大学知识产权博士、国家知识产权局研究发展中心主任助理魏衍亮在接受记者采访时亮出了自己的观点。魏博士介绍说,“在发达国家的法律中,这种情况有明确的处理办法。例如,德国商标法对在先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明确规定了三种保护方法:第一,禁止他人另行注册商标;第二,撤销他人嗣后注册的商标,保护在先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第三,某些情况下可以允许他人嗣后注册商标,但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在先使用者并不构成商标侵权。”魏博士认为,就此案而言,我国受理法院应当重点审查在先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是否受到了在后商标注册活动的侵害,继而从上述三种解决方案中选择对立邦公司提供法律救济的具体方式。如果立足于审查在后的注册商标是否受到了在先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使用人的侵害,那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就会被完全架空。这会鼓励人们就他人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抢注各类商标,激发大规模的市场混乱、法律纠纷。

魏博士继而认为,如果允许搭便车人凭借抢注的商标不但永远搭便车,而且得以借法院之手把他人的在先权完全废除掉,这不仅严重违背法律、规章的立法本意,而且将严重扭曲市场竞争秩序。


相关链接

“84好帮手”商标纠纷案

蓝迪(抚顺)国际化学有限公司于1993年11月13日成立,1996年1月28日核准注册取得“好帮手”商标。1991年8月30日,金湖化工申请的“84”商标注册核准,1992年8月4日,金湖化工并入江苏爱特福药物保健品有限公司并将“84”注册商标转让给爱特福。“84”商标曾多次被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1993年起,爱特福开始在其天然活性洗洁精商品上使用“84好帮手”名称并销售使用“84好帮手”名称的相关商品。蓝迪公司认为爱特福公司侵犯了自己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好帮手”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为1994年5月19日,而爱特福对“好帮手”一词的最初使用显然也要早于蓝迪公司。如果在“84好帮手”商品名称得到使用之前,“好帮手”已作为商标注册,“84好帮手”无疑会丧失其特有性,不能成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从而也不能得到应有的法律保护。但是,在蓝迪公司取得商标注册核准两年之前,爱特福就已经开始使用“84好帮手”商品名称。因而对“84好帮手”这一商品名称而言,并不存在已经注册的“好帮手”商标。爱特福在先使用的“84好帮手”商品名称,可推定为自行创作的成果,主观上没有损害在后产生的“好帮手”商标注册人蓝迪公司的恶意,故爱特福的相应使用行为无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公平竞争,应依法保护在先授予的权利人或在先使用人享有继续使用的合法的民事权益。上海市二中院于2004年1月作出判决:爱特福公司可在原有的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84好帮手”商品名称。

“全兴”商标纠纷案

全兴俱乐部成立于1995年8月28日,全兴俱乐部在球队队服、宣传册、信封信笺等物品上广泛使用“全兴”、“四川全兴”和“四川全兴足球俱乐部”等字样及队徽等图案。天津全兴厂成立于1996年7月,经营范围为球类制造。1998年11月28日,天津全兴厂受让取得了“全兴”商标和“全兴及图”商标。

1996年11月21日,全兴俱乐部与南京运动器具厂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制作“九七”纪念足球,运动器具厂遂在四川成立了成都销售中心,销售全兴肖像球、签字球,全兴俱乐部参加了’99全国体育博览会,在会上展出了由运动器具厂生产的带有“全兴”字样的足球和篮球。天津全兴厂认为全兴俱乐部、运动器具厂侵犯其商标专用权,遂向法院起诉。

法院认为:1、全兴俱乐部的“全兴”字号来源于四川成都全兴酒厂的“全兴”中华老字号。全兴俱乐部创立后,又通过其自身的努力和大量广告投入,特别是全国甲A联赛及其他赛事活动,使其“全兴”字号成为体育运动领域、广大体育活动爱好者尤其是广大球迷所熟知的全国知名字号;2、为了更好地宣传和标识自己,全兴俱乐部在肖像球、签字球等礼品球上使用“全兴”字号并非不适当地扩大其字号的使用范围;3、全兴俱乐部在天津全兴厂获取商标专用权之前即开始在其签字球、肖像球上标识“全兴”字号,且一直连续、善意使用,形成全兴俱乐部的在先权利。当全兴俱乐部对其“全兴”字号的在先使用与在后被全兴俱乐部天津全兴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发生冲突时,应对全兴俱乐部的这种知名字号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4、全兴俱乐部生产和销售的是全兴足球队队员的签字球、肖像球等纪念球和礼品球,它主要用于赠送、收藏和公益活动,生产规模较小,产品数量有限,对天津全兴厂的商事利益并不构成实质损害。江苏省高院于2001年5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天津全兴厂的诉讼请求。

“三毛”漫画形象著作权与“三毛”商标权权利冲突案

已故作家张乐平生前创作了家喻户晓的“三毛”的漫画故事,“三毛”的漫画形象作为一件美术作品已被公认属于张乐平所有。张乐平去世后,其生前著作中相关权利皆由其法定继承人继续和保护。江苏三毛集团公司未经张乐平继承人的同意,将该“三毛”漫画形象作为其企业的商标申请注册。在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期,公司印制了大量“三毛”漫画形象的商标,使用在“精纺呢绒”产品上,还将“三毛”漫画形象制成户外广告、职员名片作为企业形象广泛使用。

张乐平的继承人认为,江苏三毛集团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三毛”漫画形象的行为构成侵权,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其停止侵权行为、公开登报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江苏三毛集团公司则辩称,他们是依法取得并使用“三毛”牌商标,不构成侵权。

法院认为,张乐平创作的“三毛”是我国公众所熟悉的漫画形象,被告理应知道擅自将该美术作品作为商标在其产品上使用是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故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辩称的其使用的商标已被核准登记注册,使用行为就是合法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考虑到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和被告已将“三毛”漫画形象作为商标使用的实际情况,被告应酌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上海市一中院于1997年2月作出判决:被告应停止在产品、企业形象上使用“三毛”漫画形象作品并赔偿原告十万元。

(记者 刘建)
 信息来源:《法制日报 》 编辑时间:2005-03-29
                                更 多...
福建泉州市津淮街东段益通山水湾大厦1409号 电话:086-0595—22103111
本站网络实名:泉州商标网 福建省商标网 中国好商标 中国商标王 商标国际网
福建省奥维商标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未经许可不得复制 本站由德荣文化 维护
您是第 位访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