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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锅头集团败诉“醉流霞”商标侵权案
北京醉流霞商贸公司与北京二锅头酒业集团之间有关醉流霞商标的使用权纠纷近日有结果,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由醉流霞商贸有限公司享有“醉流霞”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这意味着二锅头酒业集团日后不能用“醉流霞”商标卖酒。

1998年6月26日,北京醉流霞商贸公司与北京二锅头酒业集团于签订了关于“醉流霞”商标使用协议书,约定醉流霞商贸公司买断二锅头酒业集团“醉流霞”酒的产权,永远开发、永远使用,醉流霞商贸公司将继续开发“醉流霞”品牌系列酒,二锅头酒业集团今后不再使用“醉流霞”的注册商标;醉流霞商贸公司灌装的系列酒只能由北京大兴酒厂灌装。2002年7月16日双方签订了第二份协议,约定“醉流霞”酒由北京二锅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灌装后向醉流霞商贸公司供货。

2003年1月14日,二锅头酒业集团将“醉流霞”商标转让到二锅头酒业公司名下,但没有通知醉流霞商贸公司。今年3月中旬,二锅头酒业公司停止向醉流霞商贸公司供货,并向经销商发售了大量的“醉流霞”牌系列酒。

2004年6月,醉流霞商贸公司认为,二锅头酒业集团将“醉流霞”商标转让给二锅头公司,未通知醉流霞商贸公司应属无效。二锅头公司不再供货侵犯了醉流霞商贸公司的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故请求法院判令二锅头酒业集团继续履行1998年及2002年协议;醉流霞商贸公司享有“醉流霞”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确认二锅头酒业集团与二锅头公司签订的“醉流霞”商标转让合同无效;二锅头酒业集团与二锅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醉流霞商贸公司支付的律师费用。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认为:二锅头酒业集团与醉流霞商贸公司签订的1998年协议及2002年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认真履行。从两份协议可知,只要醉流霞商贸公司存在,就享有对“醉流霞”商标的独占使用权,现在不存在法定解除条件的情形,所以醉流霞商贸公司主张继续履行两份协议应予支持。

由于二锅头酒业集团向二锅头公司转让“醉流霞”商标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亦属有效。据法律规定,二锅头公司的受让行为并不影响上述两份协议所涉及的有关“醉流霞”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条款的效力。也就是说,二锅头公司现在成为“醉流霞”商标的所有人,但是由于醉流霞商贸公司依然享有该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醉流霞商贸公司依然可以使用该商标,二锅头公司则不得使用醉流霞商标,只享有所有权。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信息来源:《中国法院网 》 编辑时间:2004-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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