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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注”的法律禁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简析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条规定是对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先用权的保护,是对申请在先原则的补充。

本条所保护的对象为“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即在中国已经使用并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知悉,但尚未驰名的未注册商标或在后注册商标。构成本条所指“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应具备以下要件:一、应在中国已经在先使用,即在抢注行为发生之前已在中国生产、销售或提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或者虽未在中国生产、销售或提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但已为该商标或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进行了广告宣传。二、应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知悉,即通过使用已为中国的使用该商标商品或服务的实际或可能的消费者,或使用该商标商品或服务所涉及或可能涉及的经销渠道中的人员,或经营该商标所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商业领域的人员及同行业人员,或其他相关公众所知悉。三、尚未驰名,即通过对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悉情况、该商标最早使用和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宣传的时间、方式、程度、地理范围、该商标在其他国家注册情况及其它因素的综合考虑,该商标在抢注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尚未达到驰名程度,否则应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保护。

本条对“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保护范围原则上低于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仅限于在该商标所使用商品或服务的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予以保护,即禁止他人以不正当手段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抢先注册与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标志。

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是指抢注人申请注册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主观意图、市场行为及后果具有不正当性。下列情形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一、明知或应知商标已为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而申请注册的。其中明知或应知除包括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或抢注人予以认可的以外,下列情形之一亦视为抢注人明知或应知:(一)、与在先使用人曾有贸易往来或合作关系;(二)、与在先使用人共处相同地域或双方商品或服务有相同的销售渠道和地域范围;(三)、曾因使用该商标或使用该商标所用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与在先使用人产生过争议的;(四)、注册人商品与在先使用人商品产生过市场混淆误认的;(五)、注册人曾为在先使用人内部人员的;(六)、其他足以认定为明知或应知的情形。二、商标注册后,向在先使用人索要赔偿金或转让费的;三、商标注册后,阻止在先使用人商品或服务进入市场的;四、商标注册后,注册人利用该商标的影响向第三人转让或实施许可,谋取利益的;五、伪造在先使用人授权或同意其注册证明的;六、其他具有不正当意图或行为的情形。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条规定的,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有一定影响商标”的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信息来源:《中国消费者报 》 编辑时间:200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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