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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与专利权的行政与司法保护

  当发生专利或商标侵权行为时,当事人既可以请求行政管理机关处理,也可以通过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应该说这一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为制止商标与专利侵权行为、切实保护商标专用权与专利权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因此,这一制度一直为我国商标法与专利法所认可。持相反观点的人认为,行政管理机关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会有诸多弊端,因此,在这次为迎接入世而对包括商标法、专利法在内的知识产权法的修法活动中,针对理论界争议较大的关于商标行政管理机关、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侵权纠纷的问题进行了较大的修改。但现行立法对这一制度的规定并不是就完美无缺,还需进一步完善。


一、现行立法及缺陷


  从立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商标法与专利法对商标管理机关和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侵权纠纷行为的性质进行了比较明确的界定,并规定了不同的法律效果。


  第一,当发生侵权纠纷时,当事人可以请求管理机关处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做出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的决定。对于这一决定,专利法与商标法都明确规定,当事人不服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法领域,行政管理机关的这一行为被称为行政裁决,这种行政裁决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做出决定的管理机关要承担行政诉讼被告责任。


  第二,进行处理的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行政法学界称行政机关的这种行为是行政调解。行政调解不同于行政裁决,它不具有强制力,行政机关不必为其调解行为承担行政诉讼被告责任。


  因此,修正后的立法对行政管理机关处理民事侵权纠纷行为的性质问题有了明确交待。然而,由此所产生的下列问题并未完全解决。


  第一,导致法律适用过程中的混乱。当发生侵权纠纷时,假如当事人先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存在侵权事实,遂驳回当事人的起诉或判决其败诉,则当事人仍有权请求行政机关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由于实际情况复杂多样以及办案人员主观认识、业务素质的差异,对同一事件,行政人员很可能做出与法官截然相反的处理结果。反之,如果当事人先请求行政救济,前述情况也可能会发生。对同一案件,由相同的实体法调整,却因由不同的权力机关适用不同的程序解决而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导致法律适用过程中的矛盾。


  第二,司法管辖不顺。当发生侵权纠纷时,假如当事人选择行政救济,知识产权管理机关经审查,认为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做出决定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选择民事诉讼途径请求救济。按我国现行立法,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性质截然不同,而二者解决的对象却是同一民事纠纷。而且,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通常是在同一法院的不同审判庭进行的,行政诉讼一般是请求撤销行政裁决,民事诉讼则是请求赔偿。这就很有可能出现一庭认定不侵权而另一庭则确定了侵权赔偿数额的冲突。


  第三,增加案件审理成本,浪费有限的社会资源。由行政机关处理民事侵权争议,有其好处,即可以在较简便的程序中,较迅速地制止侵权行为,至少是制止侵权行为的进一步扩大。但是,按照现行立法,行政管理机关无权就赔偿数额做出强行规定。行政机关在做出侵权认定后,可以应当事人的申请就赔偿数额问题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或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又反悔的,受害人要弥补自己的损失就必须再向法院起诉,或者受害人预见到双方不可能协商解决赔偿数额问题,又想立刻制止侵权行为,就可以同时采用诉讼救济和行政救济两种方式。法院受理后,须按民事诉讼程序调查取证,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后,对赔偿数额做出裁判。这样,诉讼程序重复了行政程序中的部分工作,实际上是增加了案件的审理成本,浪费了有限的社会资源。


 


二、完善现行立法的建议


  为解决这些问题,真正发挥管理机关处理民事侵权争议的作用,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现行立法:


(一)在最初提起诉讼或要求裁决的选择上作出合理的规定。


  可将民事侵权纠纷分为两类:


  首先,通过立法明确规定管理机关处理民事侵权争议的范围,确定知识产权管理机关的法定主管原则,排除法院对特定民事侵权争议的初审管辖权。这类纠纷的范围必须严格限定为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联系,与行政机关行使管理职能息息相关。并且这类纠纷属于强制管辖,当事人要求处理的,行政机关必须受理;否则,当事人可以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法定职责而提起诉讼。


  其次,对其他侵权纠纷,当事人可以在诉讼救济与行政救济两种保护措施之间自由选择,但是只能择其一,选择了前者就不能再选择后者,反之亦然。如果二者都选择了,由最先受理的机关处理。对这类纠纷的处理,与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能无关,行政机关完全站在中立的立场解决双方的争议。因此,当事人不能对行政管理机关提起行政诉讼。


(二)设立专门机构主管行政裁决。


  行政裁决机构的专门化是行政裁决存在的基础条件。没有专门机构,行政裁决不是流于形式,就是裁决难保正确、合理,从而使行政裁决的存在失去意义。在这一问题上,英国的裁判所制度和美国的行政法官制度都为我们提供了较好的先例。无论是英国裁判所的专家,还是美国的行政法官,都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独立地、不偏不依地行使职责。在我国,也应在专利管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部建立相对独立的机构,完善处理民事争议的程序,以保障管理机关处理民事争议的质量。


(三)设立事后防范机制——司法审查


  传统理论告诉我们:民事纠纷这一平等主体间的争议,其解决方法是绝对不可以行政权的强制手段来实现的,至少行政权的解决方法不应当是最终的救济途径,只有司法权力才是最终解决民事纠纷的权力。对于行政管理机关具有初审管辖权的案件,不服行政裁决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通常行政诉讼仅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在行政裁决中,鉴于行政裁决要解决的民事纠纷原来就是法院主管的案件,因此,审理这类行政案件,除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外,还要审查民事纠纷处理的合法性。对不执行生效的行政裁决的,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民事纠纷部分的费用由当事人支付。这是其一。其二,对于行政管理机关处理的其他侵权案件,当事人如果有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行政裁决:①裁决违反法定程序的;②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③工作人员在处理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循私舞弊行为的;④适用法律不正确的;⑤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信息来源:《 》 编辑时间:2015-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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