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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左右“UN”之争
    
   将字母“un”进行视觉强化设计的由字母“unstructured”构成的商标与由变形的字母“un”构成的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日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一纸终审判决给出了答案,法院终审判决维持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作出的对“UN  STRUCTURED及图”予以撤销的裁定。
   据了解,C&J克拉克环球有限公司(下称克拉克公司)于2007年7月提出第6180726号“UNSTRUCTURED及图”商标(下称争议商标,如图)的注册申请,2010年5月被核准注册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穿着物)等商品上。
    2010年6月,石狮市富朗尼奥服饰有限公司(下称富朗尼奥公司)以争议商标与其在先获准注册在第25类鞋(脚上穿着物)等商品上的第1513307号“UN”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一,如图)和第3936015号“UN”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二,如图)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申请。
   经审查,2012年2月,商评委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作出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的裁定。
   克拉克公司不服商评委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未获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的字母组成与两件引证商标分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据此作出了上述终审判决。
   行家点评:
   粟晓南(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该案中,争议商标中“UN”部分为黑底白字,视觉效果突出,构成该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可以识别为“UN”,在识别效果上与争议商标“UN”部分接近。因此,从部分比对的角度来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尤其是引证商标一,无疑构成近似;但是整体来看,争议商标除了“UN”部分之外还有“structured”部分,且商标整体有含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上具有一定区别。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应被认定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否又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呢?这需要进一步结合案件的其他因素来判定。比如,申请人是否提供了消费者实际产生混淆的证据;是否提供了引证商标大量投入使用具有了一定知名度的证据;被申请人是否提供了相应证据,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具有了知名度和区分性。
   笔者认为,商标近似判断是一种主观判断的过程,不同的人具有不同认识。但是,只要结合各种判断标准、结合案件中的各种因素来进行综合判断,就可以做出经得起事实检验的结论。
    姚小娟(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该案主要涉及商标近似的判断标准和商标近似的判断方法。
   首先,在商标行政程序中,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比对主要部分的方法。
   虽然在商标审查和商标侵权程序中,对于商标近似都有引入混淆的概念,但两者审查标准不同。在商标审查时,没有市场使用行为,主要从商标标识的物理特性近似性方面进行审查。在商标侵权时,法院会综合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实际使用情况、是否有不正当意图等因素,进行混淆性近似的判断。
   其次,商标近似的判断方法。整体观察和要部比对,是判断商标近似的方式。商标近似判断以整体对比作为基本原则,以主要部分对比作为补充。以商标部分要素的近似而判定两个商标整体近似应有一个基本前提,即该近似部分构成商标的显著部分,由于该要素的近似,导致消费者可能对两个商标在整体上发生误认。
   该案中,从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整体比对来看,引证商标由大写字母“U”和“N”组成,且两字母之间的有共用的笔画;争议商标由小写字母“un”和英文单词“structured”组成;两者在音、形、义上均存在明显区别。但从商标要部比对来看,由于争议商标对“un”进行进行视觉强化设计,相比该商标其他部分更为突出,构成商标的显著性识别部分,商评委和人民法院正是据此认定两者构成近似商标。
 信息来源:《中国商标专网 》 编辑时间:2013-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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