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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中院判决维持“酷儿”商标核准注册
   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可口可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评委),第三人为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长兴服装有限公司(简称海丰长兴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本案系可口可乐公司对海丰长兴公司指定使用在第25类婚纱等商品上的“酷儿”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申请异议复审未获商评委支持而向一中院提起的。
   可口可乐公司诉称: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告商标构成关联商品上的相同商标,第1994106号“酷兒”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前,已构成中国相关公众所知晓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13条第2款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二、原告“酷儿”、“QOO”及“猫脸图形”三个商标共同结合使用于果汁等商品上,统称为“酷儿”系列商标,中国消费者早已孰知上述商标及其使用方式,海丰长兴公司将原告商标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社会主义道德准则。另外,第三人还恶意抢注了其他企业知名品牌,其行为具有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的规定。据此,可口可乐公司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一中院经审理认为:
  
一、原告提交的用以证明引证商标使用及知名度情况的证据中,证据1仅能表明引证商标的创意情况,至于原告作为市场主体享有的企业声誉,其与引证商标是否具有较高知名度没有必然关联。证据3系原告商标注册情况,与使用情况无关。证据5系原告自行制作的,且其中未体现具体电视媒体及广告内容,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相关内容是否真实的情况下,证明力较低。证据246虽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引证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但证据2中多数报道的形成时间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其中部分媒体关于“酷儿”果汁饮料市场地位的评价,在无其他证据,如销售量、市场占有率等事实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亦不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证据46分别仅仅涉及河南省、海南省区域范围的宣传情况,覆盖范围有限,且证据4中所宣传的电视媒体播放行为是否实际完成亦缺乏证据佐证。因此,上述证据246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的宣传工作持续时间较长、程度较高、地理范围较广,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较高。证据7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形成时间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具有较高知名度。证据8能够表明“酷儿”产品标贴的制作情况,但其中并未显示制作数量,即便显示有制作数量,亦无法证明所述标贴已全部投入“酷儿”产品上使用且产品已进入市场销售环节,从而为相关公众所认知。故,原告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一般情况下是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中文“酷儿”构成,该标志本身不属于可能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情形。而本案第三人注册其他商标是否属于恶意抢注他人知名品牌的情形,并无相关行政裁决机关或司法机关予以认定,亦非本院在本案中可以作出判断的事项,故原告据此主张第三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不足。且第三人是否存在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与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亦并无必然关联。故,原告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一中院判决维持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28560号关于第3238063号“酷儿”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未明确表示是否提起上诉。


 信息来源:《中国商标专网 》 编辑时间:2011-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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