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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王”之争终局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汕头康王侵权
  硝烟散去,纷纷扰扰的滇粤“康王”之争终在2008年岁末归于平静。

  2008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一纸裁定令这场历时数年的缠斗水落石出:汕头康王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汕头康王)在洗发水商品上使用“康王”字样侵犯云南滇虹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滇虹)第5类“康王”驰名商标专用权。

  “这意味汕头康王不能使用‘康王’文字作为其洗发水产品品牌的事实已被终局确认,滇虹药业成了最后的赢家。”1月6日,长期关注“康王”之争的业内专家接受采访时告诉记者。

  2008年10月前后,已在之前包括撤销对手第3类“康王”注册商标、诉讼对手洗发水产品侵权己方第3类注册商标等官司中取得先机的汕头康王亟待全面复盘,遂又对曾于2006年在云南两级人民法院均败诉于对手的一起商标侵权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据介绍,在上述申诉案的两级原审中,滇虹药业第1130744号药用洗剂注册商标“康王”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一二审法院据此审理认为汕头康王在洗发水产品上使用“康王”字样构成对滇虹药业该驰名商标的侵犯。

  对于该案的申诉理由,汕头康王认为,云南两级人民法院一则没有管辖权二则其作为第3类牙膏、香皂产品“康王”商标所有者,将“康王”使用在洗发水产品上是合理的延伸使用同时,在滇虹药业未申请认定驰名商标情况下,两级法院对其商标进行驰名认定违反民事审判原则。

  最高院审理认为,根据审理商标纠纷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侵权商品的查封扣押地法院有管辖权,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曾作出的已生效行政复议决定已对该事实做出确认。

  关于两级原审中驰名商标认定的问题,最高院认为,滇虹药业第1130744号“康王”注册商标已有过驰名商标认定记录,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因汕头康王曾在原审中对其驰名商标事实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有再次进行商标驰名与否认定的必要,而原审法院作出的第1130744号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认定,符合商标法第14条规定。

  关于最核心内容——侵权事实的认定,最高院认为,滇虹药业第1130744号“康王”注册商标驰名事实并无争议。汕头康王在其未注册的洗发水产品上将“康王”字样作为商标使用,足以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权利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汕头康王关于商标延伸使用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最终,最高院裁定驳回汕头康王的再审申请,确认滇虹药业第1130744号药用洗剂商品“康王”驰名商标应予以跨类保护。业内人士分析,滇虹取得的这次胜利将会给其今后的维权带来新的法码。至此,滇粤两企业5年以来数十次行政、司法程序里的你来我往终于有了“最高”说法,中国知识产权报还将对其余个案进行关注。
 信息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 编辑时间:2009-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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