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搜索:
  当前位置--奥维首页-->商标新闻
谁动了我的商标专用权?
编者按:据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统计,2006年该院受理侵犯商标权案件3件,2007年受理17件,2008年共受理31件,呈逐年上升趋势。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九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表现形式很多,主要有: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等,对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报选取常州中院近年来审结的三个典型案例,希望能够对读者有所裨益,帮助大家提高商标专用权保护意识。
假冒“脑白金”的代价
2008年11月25日,常州中院率先在全省审结知识产权案件“三审合一,集中提审”刑事第一案,生产假冒“脑白金”和“黄金搭档”口服液的秦兴才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成为领刑第一人。
2007年底至2008年1月间,被告人秦兴才租用常州市武进区太湖快艇有限公司的厂房,非经许可,擅自组织生产假冒注册脑白金商标口服液700盒(两瓶装)、假冒注册黄金搭档商标口服液2840盒(两瓶装),经鉴定,被告人秦兴才生产的黄金搭档和脑白金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估价共计人民币255086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秦兴才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秦兴才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秦兴才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遂判决被告人秦兴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涉案的假脑白金、假黄金搭档予以没收。
法官释法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案被告人擅自组织生产假冒注册脑白金商标口服液、假冒注册黄金搭档商标口服液,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据此,法院对被告人作出了上述判决。
真“玉兔”遭遇假“李鬼”
1982年9月,丹阳县皇塘日用化工厂注册“玉兔”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白乳胶。1993年12月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丹阳市合成日用化工厂(以下简称丹阳化工厂)。1997年5月28日,丹阳化工厂又注册“玉兔”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为工业用粘合剂和胶。2002年3月19日,丹阳化工厂与丹阳市玉兔乳胶厂订立协议,约定丹阳化工厂将“玉兔”图文和文字等注册商标转让给丹阳市玉兔乳胶厂。2002年7月14日,国家商标局发布注册商标转让公告,载明上述“玉兔”图文商标和文字商标由丹阳化工厂转让给丹阳市玉兔乳胶厂。商标转让后,丹阳市玉兔乳胶厂书面承诺上述转让的注册商标仍由丹阳化工厂继续享有排他使用权,并负责处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关的侵权事务,所得收益归丹阳化工厂。丹阳化工厂生产销售的标注“玉兔”商标的产品名称为聚醋酸乙稀乳液,也称白乳胶、木胶、白胶。
被告常州市五兔王胶水厂(以下简称五兔王胶水厂)系被告蒋文忠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1996年11月14日五兔王胶水厂注册“玉虎”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为粘合剂、合成乳胶。1997年5月7日注册“兔王”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为:工业用粘合剂和胶。2000年9月11日,五兔王胶水厂申请注册“玉兔”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文具或家用胶水等。2002年2月五兔王胶水厂在其生产销售的聚醋酸乙稀乳液产品上,组合使用其注册的“玉虎”“兔王”商标,其具体使用方式为,将该两商标上下排列在一起,玉与兔字体较大,而虎与王字体细小。即:聚 醋 酸 乙 稀 乳 液 玉 虎 兔 王
2002年3月起,五兔王胶水厂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其在文具或家用胶水类别上申请注册的“玉兔”图文商标。经查,五兔王胶水厂生产销售的产品与丹阳化工厂生产销售的聚醋酸乙稀乳液产品中均有醋酸乙稀成分,且两种产品包装桶尺寸等基本相同,销售渠道、方式也基本一致。
法院审理后认为,丹阳化工厂向丹阳市玉兔乳胶厂转让“玉兔”图文和文字商标后,丹阳市玉兔乳胶厂又书面承诺许可丹阳化工厂排他使用受让的注册商标,并明确由丹阳化工厂负责处理上述注册商标的侵权事务,所得收益归丹阳化工厂。丹阳市玉兔乳胶厂的该书面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第三人利益,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关于五兔王胶水厂在其生产销售的聚醋酸乙稀乳液产品上,组合使用其注册的“玉虎”“兔王”商标的行为,虽然“玉虎”与“兔王”系五兔王胶水厂的注册商标,但其使用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得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五兔王胶水厂在其聚醋酸乙稀乳液产品的包装桶上排列组合使用其注册的两个商标,属产品装潢。五兔王胶水厂在与丹阳化工厂相同的商品上,将与丹阳化工厂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装潢使用,在文字排列上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混淆,构成了对丹阳化工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关于五兔王胶水厂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使用其在家用粘合剂类别上申请注册的“玉兔”图文商标的行为,由于五兔王胶水厂的产品与丹阳化工厂的聚醋酸乙稀乳液,在产品包装桶、功能及用途、生产销售商、销售渠道及场所、消费对象、生产合成方式、主要原材料等方面基本相同,因此,两者系类似产品。五兔王胶水厂在与丹阳化工厂的聚醋酸乙稀乳液产品相类似的产品包装桶桶身上、标签上加注大号字体的“玉兔牌”字样,系在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五兔王胶水厂的产品与丹阳化工厂的聚醋酸乙稀乳液产品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足以误导相关公众,构成对丹阳化工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据此,法院依法判决五兔王胶水厂立即停止对丹阳化工厂“玉兔”图文和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五兔王胶水厂和蒋文忠赔偿丹阳化工厂经济损失20万元;五兔王胶水厂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常州日报》上刊登声明等。
法官释法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案被告使用的“玉虎”“兔王”商标经合法注册,且与原告注册的“玉兔”商标,在文字组合上并不存在相同或相似的情况。但事实上,被告在排列组合其注册的商标时突出“玉”“兔”二字,造成强烈的“玉兔”视觉效果,使“玉兔”在其产品包装上起了标志性作用,其追求相关公众误认、混淆的主观故意十分明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苏宁”、“芬宁”之争
来自南京的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苏宁”),在常州面市已十多年之久,近年来在常州乃至全国各地生意越做越火,跻身全国最大家电零售连锁企业行列,在全国25个省(直辖市)的76个大中城市设立了近300家大型家电连锁店。2002年,在常州市中心广化桥边的苏宁门店旁突然冒出了一位不速之客——芬宁手机大卖场(下称“芬宁”),店招用行书格式书写,乍看像“苏宁”,仔细看又分明是“芬宁”,除了外立面店招相似,内部装饰也相近。虽然相对而言,“芬宁”无论销售量、市场影响力都与“苏宁”不可相提并论,但“芬宁”的出现,还是让“苏宁”很不舒服。“苏宁”认为,两店相距如此之近,顾客难免认作一家。“苏宁”还发现,“芬宁”在市中心南大街和中联商场两处门店的店招,也采用了易于混淆的字样。
对于“芬宁”的做法,“苏宁”认为有明显的主观意图,他们多次派人与“芬宁”交涉,但双方意见分歧较大,难以达成一致。后来,广化桥一带拆迁后,“芬宁”店重建,店招改用了规范的正楷,字形看上去与“苏宁”有明显区别,但南大街和中联两处的招牌,依然采用了手书体。“苏宁”不肯罢休,愤而向常州市以及省工商管理部门投诉。工商部门调查情况后,深感棘手。据常州市工商局商标广告监督管理处负责人介绍,“芬宁”拥有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使用的“芬宁手机大卖场”字号,仅从工商管理部门适用的法律条文,无法对“芬宁”进行处罚。“芬宁”的字体很独特,不是规范的正楷或行书,类似于随意的手书体。而工商部门现有的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店招字体必须使用规范字体。
2006年1月,“苏宁”向常州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诉“芬宁”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苏宁”是不是驰名商标、芬宁使用“芬宁”字号合不合法、“苏宁”的销售行为是否具有注册商标权等一系列焦点问题进行了激烈辩论。原告称,被告在商场外立面店招宣传和内部装饰中,故意将“芬”字用行书格式书写,造成相关公众将“芬宁”误认为“苏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芬宁辩称:“芬宁”是工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使用的字号,他们在店招中使用“芬宁”字号,不存在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经营活动中实际使用的变体“芬宁”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告在经营活动中将与“苏宁”极其相似的变体“芬宁”在其门头招牌上单独列出并独立使用,此种使用行为可以认定是被告使用未注册服务商标的行为。同时,被告在其门店内使用“芬宁手机城”的标识,其中“芬宁”以行书书写,与“苏宁”极其相似,“手机城”以楷书书写。由于被告企业名称为“常州市芬宁手机大卖场有限公司”,“芬宁手机城”并非其企业名称,因此,被告对变体“芬宁”的此种使用行为也可以认为是使用未注册服务商标的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也确有一般消费者已实际发生误认,将被告误认为原告的连锁门店而购买手机,并向原告子公司——常州苏宁公司投诉质量问题,使原告“苏宁”驰名商标的声誉受到损害。被告此种模仿原告注册的驰名商标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服务上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误导公众,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商标注册证号为811873号“苏宁”驰名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可以认定是被告使用未注册服务商标的行为。
根据我国《商标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常州中院作出了被告芬宁手机大卖场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犯原告苏宁电器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赔偿原告苏宁电器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的判决。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和上诉。
法官释法该案的判决依据有三:一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该案被告在使用变体“芬宁”商标的过程中,事实上已经引起了消费者的误认。二是法院认定原告第811873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的“苏宁”商标是驰名商标。虽然所有的商场、超市本身的零售行为不能取得服务商标的保护,但该案原告申请的第811873号商标注册证所核定的服务项目主要是为商业企业的经营管理提供帮助和服务,原告依法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三是被告在实际经营中使用与“苏宁”近似的变体“芬宁”,其主观目的就是试图借用原告“苏宁”驰名商标所承载的良好声誉和高度吸引力,并从中获益。
 信息来源:《江苏法制报 》 编辑时间:2009-01-08
                                更 多...
福建泉州市津淮街东段益通山水湾大厦1409号 电话:086-0595—22103111
本站网络实名:泉州商标网 福建省商标网 中国好商标 中国商标王 商标国际网
福建省奥维商标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未经许可不得复制 本站由德荣文化 维护
您是第 位访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