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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控侵权者“移花接木” 专利权人不服上诉
晋江人谢志义因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榕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和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泉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于2007年8月委托福建省奥维商标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代理其提起上诉。
2005年3月,谢志义以泉州市鲤城区东华缝制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东华经营部)生产、销售侵犯其专利权的“烘线机”为由,将其诉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谢志义诉称:原告于2003年3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烘线机”的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后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03314914.3。提出专利申请后,原告即进行了生产。由于原告的产品外观设计新颖实用,受到了客户的欢迎,具有了一定的市场影响力。后来,原告发现市场上陆续出现了仿冒产品在泉州等地市场销售,经过原告多方调查了解,发现被告东华经营部未经原告许可,生产、经营原告ZL03314914.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仿冒产品,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于是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东华经营部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由邱开春和泉州鲤城宏鑫缝纫机电商行(以下简称宏鑫商行)提供,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后来法院依法追加邱开春和宏鑫商行为被告。被告邱开春和宏鑫商行辩称其没有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宏鑫商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告谢志义的ZL03314914.3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被告宏鑫商行生产的“烘线机”产品与原告的专利相比较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且与原告的“烘线机”外观设计相近似。被告宏鑫商行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与原告“烘线机”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烘线机产品,落入原告谢志义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已构成对原告“烘线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作出(2005)榕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由宏鑫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东华经营部能够证明其所销售的“烘线机”产品的合法来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谢志义同时还以相同案由起诉了晋江个体商人庄旭阳。因为主体不适格撤诉。2005年8月,泉州中级人民法院获得专利纠纷案件的管辖权后,原告又将庄旭阳、邱开春和宏鑫商行以侵犯原告专利权为由诉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泉州中院经过审理认定被告侵权成立,作出(2005)泉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宏鑫商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由于庄旭阳不能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被判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谢志义收到以上两案的一审判决后,认为该两个判决都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赔偿金额过低的问题。奥维商标所负责人经过审阅一审的全部材料,发现两个案件中的原审第一被告东华经营部和庄旭阳提供的第二被告邱开阳和第三被告宏鑫商行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第二被告邱开阳是纯粹自然人,应该没有能力生产、制造被控侵权产品。而第三被告宏鑫商行的登记成立时间晚于一审起诉时间,也就是说侵权行为发生时该商行尚未依法设立;且其注册资金仅为人民币10000元,显然也没有能力和条件生产、制造被控侵权产品。即使法院判决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就其自身状况而言,原告要想实际取得赔偿的难度也很大。此举分明有被告之间互相串通,抛出无赔偿能力的人“顶包”,以推脱赔偿责任的嫌疑。谢志义于是委托奥维商标知识产权事务所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赔偿金额过低并可能遗漏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当事人等原因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
据悉,被告之一庄旭阳也以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向泉州市中院提交了上诉状。
本站将会对该案的二审过程作进一步追踪报道。
 信息来源:《本所 》 编辑时间:2007-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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