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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学专家剖析本案焦点
“金冠园驰名商标遭质疑”一案(见本报2006年12月7日、8日及今年1月8日、4月10日报道)日前经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这桩被业界称为“全国首例质疑驰名商标案件”,引起了企业界、法学界以及政府有关部门的关注。在原告何美华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后,本报邀请了部分律师、学者就此案发表看法。

认定具法律效力 被告无欺诈行为

驰名商标的认定有两种途径,一种是通过国家工商总局的行政认定,另一种是人民法院的司法认定,两种认定都具有法律效力。商标法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这里的相关公众主要是指该商标为人知晓的范围比较大,并不表示和要求在中国境内的每一个人都应该知晓该商标,并不能以某一人不知晓该商标的存在就否定该商标系驰名商标。本案中,依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所以,从法律上,该商标属驰名商标就没有争议了。
至于本案中在商品的外包装上注有“某某公司监制”字样所涉及的争议,如果签订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的主体有相应的资格,形式合法,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还在有效期内,并且,服务方确实履行了服务合同的义务,那么,应当不能认定生产商具有欺诈嫌疑。

企业涉嫌不明确宣传

本案主要涉及“金冠园”是否驰名商标问题。而驰名商标的认定,的确是个案认定,也就是说以往的认定,对本案未必有效,只能是这个商标作为驰名商标的记录、历史。本案中,金冠园若再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则不存在欺诈行为,否则就可能有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的行为。因此,消费者提出疑问时,商家应该提交自己是驰名商标的证据,而不是法律效力只限于“个案认定、个案保护”的判决书。
至于在包装物上标注“中国驰名商标”、“国际驰名商标”,那都是商家为了吸引消费者的噱头。因为有关的国际公约也好,我国的商标法也好,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也好,都只有“驰名商标”一说,而没有相关的使用规定。因此,在包装物上使用“中国驰名商标”,商家也涉嫌不确切宣传或夸大宣传。

未注明认定途径 原告可退货

本案的焦点在于:企业通过司法认定的驰名商标能否标注在产品包装上,用于广告宣传?这点在法律上并没有很明确的规定。因此,从法律上说,商家的这一做法并没有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从道德方面来说,则失之偏颇。企业将在个案中通过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事实作为企业获得的荣誉进行宣传,已经违背了驰名商标的真正含义。
而据猜测,原告方上诉的主要依据可能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对于企业将在个案中通过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事实作为企业获得的荣誉进行宣传并标注于产品上是否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消费者和厂家会有不同的解读。
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基于保护消费者的立法精神来看,消费者可以提出退货。但对于赔偿一说,如果消费者本身没有受到实际的损失,那么要求商家赔偿是没有依据的。而我认为,由于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商家在推广的时候,为避免误导消费者及基于构建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应该注明这一认定的途径,以及相关的市场数据作为依据。

□相关背景

金冠园一审胜诉

2006年11月15日,湖北来泉的何美华在泉州某连锁超市,被标注有“中国驰名商标”及“香港”字样的调味品所吸引,并购买了其中的甜辣酱和味极鲜酱油两种商品。事后,何先生发现该商品的产地不是香港,商品上的“金冠园”商标也从未听说过。据此,何先生认为:这样的商标根本就不是中国驰名商标,现行的法律中,也没有“中国驰名商标”这样的说法(只找到了“驰名商标”这一称谓),故将生产厂家和销售方告上了法庭。
3月12日,原告何美华与被告奇龙公司、金冠公司消费者权益纠纷一案,在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下发的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存在对原告的欺诈行为;被告是否需要返还价金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是否需要向原告赔礼道歉。
审理后,丰泽区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何美华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信息来源:《海峡都市报 》 编辑时间:2007-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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