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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商标注册应保护商标权人的信赖利益

 “博奥”商标纠纷始末
1999年7月14日,原告青岛博奥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博奥商贸公司)在第10类“奶瓶、振动按摩器、避孕用具”等10项商品上经核准注册了“博奥”商标(即复审商标)。2002年7月22日,第三人博奥生物有限公司(简称博奥生物公司)以连续3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博奥商贸公司提交了1999年7月22日至2002年7月21日在“奶瓶”1项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商标局作出了维持复审商标在所有注册商品上继续有效的决定。博奥生物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认可博奥商贸公司在奶瓶1项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事实,但认为该公司并无在其他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除奶瓶以外的其他商品上的注册。应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要求,博奥商贸公司补交了复审商标在“振动按摩器”等6项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但对于“避孕用具”等3项商品未提交使用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决定认为:商标法之所以规定“注册商标连续3年停止使用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目的在于鼓励商标权人对商标的使用,充分发挥商标的作用,同时也是为了防止商标资源的闲置浪费。商标的使用必须是基于在具体的商品或服务上。无论是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还是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均符合上述立法本意及原则。由于2001年修改前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对于因连续3年不使用而撤销的规定中并无部分撤销商品的规定,商标局在实践中对于复审商标提供了在一项商品上使用证据的情况,均视为复审商标在其他商品上也进行了使用的做法并不符合商标法的立法本意。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复审商标在“避孕用具”等3项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该案庭审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明确在商标法实施条例施行前,商标局在审查实践中,对于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1种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的,维持该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对此,企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法实施条例于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除非法律、法规有明文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商标法实施条例不应被适用,应当适用当时仍然有效的商标法实施细则。虽然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实符合商标法的立法本意,但在该条例颁布施行前,商标注册人无法预知该条例规定的内容,无法预见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如果适用该条例的规定,将会损害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利。在商标法实施条例施行之前,无论是商标法还是商标法实施细则,均没有明确规定对于在多种商品上注册的商标,如果连续三年在部分商品上停止使用,可以撤销该部分商品上的商标注册,也就是说并无撤销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商标注册的明文规定。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存在多种解释可能的情况下,应当以维持权利而不是限制权利的解释作为理解法律的一般规则。注册商标专用权作为一项法定权利,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得予以剥夺或者限制。此外,在商标法实施条例施行之前,商标局在实践中对于商标注册人在1项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的,均视为复审商标在其他商品上也进行了使用。行政机关的这一执法标准是商标注册人可以预见的法律后果,已经使商标注册人形成了合理的预期和信赖。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上述期间在奶瓶上使用了复审商标,根据当时有效的法律规定及行政执法标准,应当在所有核定使用商品上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涉案决定。
一审判决后,博奥生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谨慎适用信赖保护原则
 现行商标法于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审查的对象为在1999年7月22日至2002年7月21日之间原告是否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虽然涉诉行为跨越了新、旧商标法,但调整本案法律关系的商标法相应规定的表述内容相同,均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因此本案不存在分阶段适用不同时期商标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于2002年9月15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取代而被废止。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有《商标法》第三十条第(4)项行为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并说明有关情况。商标局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提供该商标使用的证明或者不使用的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供使用证明或者证明无效的,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注册商标,撤销理由仅及于部分指定商品的,撤销在该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注册。”
第一,法不溯及既往是信赖保护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
不溯及既往是信赖保护原则的一个重要方面,它要求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时,对于嗣后生效的法律、行政法规,除非另有规定,不得追溯适用于生效前发生的法律关系。虽然商标法实施条例对商标法关于连续3年不使用商标撤销的规定进行了进一步明确,而新、旧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并无变化,但不能认为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内容可以溯及适用于该条例生效之前发生的法律事实,否则,与基于同样的事实、但于该条例生效之前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将产生结果上的矛盾,有违公平原则。虽然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关于“部分使用、部分维持”的规定具有避免商标资源浪费、维护公平竞争、督促商标注册人真实使用自己商标的作用,也体现了对商标注册人的权利与公众利益的平衡,更符合商标法的立法本意,但是在该条例颁布施行前,商标注册人无法预知该条例规定的内容,无法预见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如果适用该条例的规定,将会损害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利。
第二,信赖保护原则可适用于行政机关的惯例。
由于对商标法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注册商标的规定存在多种解释的可能,即“部分使用全部维持”、“部分使用部分维持”、“部分使用全部撤销”,在实施细则对此并未进一步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商标局作为行政主管机关在适用法律时形成了一以贯之的、稳定的、确定的作法,使公众对自身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行政机关的行政裁决结果产生了明确预期,因此在适用法律时应当对此合理预期予以维护。
第三,适用信赖保护原则的考虑因素。
信赖保护原则是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限制,在司法审查中应当慎重适用,笔者认为,适用信赖保护原则至少应当满足以下的条件:信赖的内容是确定的、稳定的。即信赖内容须满足确定性、稳定性的要件。信赖内容的确定性和稳定性要求信赖的内容是长期形成的、稳定的、极少变动的、具有普遍性意义的,强调的是行政过程中的不变因素。信赖内容既可以是行政机关的意思表示,也可以是其某种行为。于行政机关默示行为的情形,行政机关的行为须为一种反复发生的、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对同样的问题同等处理而形成的行政惯例。本案中,在商标法实施条例施行之前,商标局对3年不使用商标采用“1项商品使用即视为全类商品使用”的处理方式,是一种长期的、不变的行政处理方式。
信赖的内容是明确的。即信赖内容须满足明确性的要件。信赖内容的明确性是指被信赖的内容含义是清楚的、没有歧义的、不会引发争论的,更不会有相反的解释。于行政惯例的情形,需要有一个将行政机关的行为内容、惯例进行抽象的过程,本案中,“1项商品使用即视为全类商品使用”是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对商标局处理相关问题的惯例的归纳。
行政相对人的信赖真实存在。行政相对人信赖真实存在的要件是从另一个角度说明了信赖内容的确定性、稳定性、明确性。一般来说,此要件为相对人主观要件,举证较作为客观要件的第一、二个要件困难,也常常采用推定的方式予以确定。本案中,从多年商标局的通常做法可以推论出商标权人的信赖是客观的,而从博奥商贸公司在商标局限期提交使用证据时,在有多种商品上均有使用证据、其却只提交了奶瓶1项商品的使用证据的情况可以看出,商标权人已经清楚地认识到只要提交1项商品的使用证据,即可达到全类商标予以维持的法律效果,即对商标局的未来裁决形成了清晰的预期。
信赖是值得保护的。即信赖利益是正当的、合法的。这一要件强调信赖利益不能为非法利益。本案中,因信赖商标局行政惯例而使用商标的方式为行为人的合法权益。
是否给予信赖保护受到利益衡量的影响。本案中,法院不仅充分阐述了信赖保护原则,还着重提出了“有利于保护权利”的法理解释原则:在法律条文存在多种解释的情况下,应当以维持权利、有利于权利人的解释作为一般规则,在此,法院对商标权人和社会公众、商标权与社会公众资源进行了利益衡量,着重体现了对权利稳定性的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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